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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性

保护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既是我国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对国际奥委会的一项承诺,是评价承办2008年奥运会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法治环境及中国政府行政执法能力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因素。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范围非常广,包括奥运会的门票销售、电视转播权、纪念品销售及奥林匹克标志等多方面的内容,而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尤为重要。相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比较特殊,表现为它在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

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考察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独占权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禁止权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表现在:第一,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第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显而易见,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所拥有的权利即是一种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专属于国际奥委会,体现了权利的独占性。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1条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权力。”第 11条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有关的全部权利。”第12条附则,详尽阐述了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旗帜、格言、徽记、会歌及其产权的内容和保护要求,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可采取一切措施使上述奥林匹克标志在各国和国际上获得法律保护,要求各国奥委会按照国际奥委会的指示并通过国家法律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并细致规定了国家奥委会奥林匹克徽记的制作和批准。在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上,仅存在一个权利人,即国际奥委会,而不允许存在第二个权利人。

2.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又分为三个层次:

(1)《奥林匹克宪章》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国家奥委会奥林匹克徽记的使用只在该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内有效;该徽记以及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国家奥委会的任何其他标志、徽记、标识或名称,除非事先得到另一个国家奥委会的同意,不得在该国家奥委会所在的国家中用于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目的”。 “奥运会组委会的奥林匹克徽记以及与奥林匹克有关的任何其他标志、徽记、标识或名称,除非事先得到另一个国家奥委会的书面同意,不得在该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中用于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目的;”这是以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排他性的规定。

(2)随着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商机被日益发掘出来,一些企业和公司开始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作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宣传标志,严重损害了奥委会的利益,为了保护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各国开始订立国际性条约来支持国际奥委会维护自己的权利。1981年,由21个国家缔结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规定,成员国非经国际奥林匹克许可,有义务拒绝为任何包含奥林匹克五环会徽图形或相似图形的标志进行商标注册,并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出于商业目的不经许可使用这种标志。这是以各个主权国家之间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的形式,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排他性的规定。

(3)2008年中国北京奥运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这是以奥运会主办国之政策法规的形式,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排他性进行的规定。

3.从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来看,其权利来源和属性也具有特殊性。作为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国际奥委会是一个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和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其组织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能够在世界范围内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这么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组织,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个人或者集体的知识产权。这集中表现在其权利来源的特殊性方面。依据有关国际组织之国际法主体资格理论中的“缔约国授权论”,可以知道:国际奥委会是依据各个成员国之间共同协商同意的组织宪章而设立的,因此国际奥委会的主体资格并非源自该国际组织本身,而是产生于各个主权国家之间通过法律文件而形成的《奥林匹克宪章》。各国在加入国际奥委会、签署《奥林匹克宪章》之时,必须首先明确承认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主体权利。而基于国际惯例,这种得到了签署国广泛承认的权利是需要充分尊重的。当然,国际奥委会毕竟还是一个非政府、非营利性的组织,其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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